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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羊金玉与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金玉,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808号申请执行人羊金玉。被执行人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4号。羊金玉与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泰靖生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羊金玉货款13013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生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