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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44号原告马某。被告仙某。原告马某诉被告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将前庄新农村的马××带到金昌同居生活七个月。2014年11月6日,因被告殴打我后没有带我去看病,因伤疼痛我独自去看病,回来后被告以我花了钱为由再次对我进行殴打,我跑到姨娘家,后我父亲将我接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男孩仙马力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书证4份、视听资料1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照片2张,欲证明照片中的女人与被告同居生活;4、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的事实;5、视听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和马××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仙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5岁,现随我共同生活。我并没有和其他女人同居生活,我和原告打架是原告故意找理由的。分居期间我曾多次叫过原告,并调解过此事,但均遭原告拒绝。我借了别人的钱,有债务。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希望法庭调和我们的婚姻。被告仙某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书证无异议,对3号、4号书证、5号视听资料有异议,其中3号书证中的人我并不认识,4号书证中原告提供的部位并不是我打的,5号视听资料中的录音不是一次的,而是三、四次的。原告提供的1、2号书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4号书证、5号视听资料虽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仙某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找人叫过原告。原告马某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承认在外面有女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仙文杰,现年5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有和好意愿,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朱子林审判员  索继云审判员  樊世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