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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与欧德宣、余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欧德宣,余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诉讼代表人林运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琴,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欧德宣,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余兰英,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与被告欧德宣、余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委托代理人罗丽珍,被告欧德宣、余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德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闽]字[三明]行[钢花]支行(2011)年[109]号)。约定:被告欧德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余兰英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余兰英为共同还款人。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6号1幢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欧德宣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欧德宣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欧德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5043.3元及利息109211.0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德宣、余兰英共同偿还所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45043.3元及利息109211.09元,合计554254.39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欧德宣、余兰英共同所有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6路1幢XXX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德宣、余兰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欧德宣、余兰英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欧德宣、余兰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闽]字[三明]行[钢花]支行(2011)年[1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德宣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闽]字[三明]行[钢花]支行(2010)年[07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00XXX**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欧德宣、余兰英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6号1幢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欧德宣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欧德宣、余兰英共同债务的事实;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欧德宣发放贷款的事实;7.借据明细,证明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欧德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043.3元及利息109211.0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欧德宣、余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6号1幢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德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闽]字[三明]行[钢花]支行(2011)年[109]号)。合同约定:被告欧德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余兰英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余兰英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欧德宣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德宣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欧德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043.3元及利息109211.0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与被告欧德宣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欧德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余兰英确认被告欧德宣向原告的借款为欧德宣、余兰英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德宣、余兰英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6号1幢XXX室房产设定抵押并向法定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被告欧德宣、余兰英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德宣、余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德宣、余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借款本金445043.3元;二、被告欧德宣、余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借款利息109211.09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对被告欧德宣、余兰英提供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6号1幢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3元,由被告欧德宣、余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林志忠审 判 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