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孟显荣、邓兰,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显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沙坪坝区西物市场某小区菜市场内,与被害人罗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因争夺顾客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刘某甲持菜刀将罗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罗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目前检查见左顶枕部9㎝×0.3㎝“C”型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刀砍伤:头皮裂伤、颅骨撕脱性骨折。建议全休三周。产生医疗费5087.86元。在该次纠纷中,罗某某持剪刀将刘某甲腹部捅伤,杨某某持西瓜刀将刘某甲背部砍伤,刘某甲腹部贯通伤、右肩胛区和左上臂背外侧的瘢痕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4)沙法刑初字第01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某某、罗某某共同赔偿刘某甲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1126.4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罗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确认罗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00元。刘某甲向本院交纳了7400元,作为对罗某某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乙、张某甲、程某某、娄某某、曾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计算,被害人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同意赔偿其营养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同意酌情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罗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087.86元予以主张。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20000元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与罗某某的收入情况综合确定,根据罗某某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三周;罗某某与刘某甲确认罗某某的日收入为100元,故罗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1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需要营养,该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刘某甲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因鉴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鉴定费不予主张。对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87.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