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平、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因户口迁移事宜对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兴塔派出所心怀怨恨,意欲报复杀人。同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随身携带从超市购买的两把刀具,至本区新金山路296号兴塔派出所欲行凶,遇到门卫人员沈某某询问,被告人陆某某遂在门卫室内用刀砍、刺沈某某的胸部及颈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国、江某、姚某忠、金某彬、戚某凤、金某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调取的商品流水单、被告人住院病史录、残疾人证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时间恰是精神疾病发作期,犯罪后果及主观恶性均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陆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