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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喜迎诉崔艳梅、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迎,崔某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喜迎,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报社职工,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崔某某,女,1974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白某,女,1999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1974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艳宾。原告喜迎诉被告崔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迎,被告崔某某,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和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迎诉称,被告崔某某与其丈夫白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经营一家粮店。原告的丈夫王晓明与白某某是老乡。被告白某系白某某之子,被告白音仓、孙桂芬系白某某的父母。2014年12月9日,被告崔某某与白某某因生意上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与王晓明借款100000元,并由白某某出具借据。2015年2月23日,白某某酒后驾驶蒙DT***9号小型轿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5公里+200米路段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和乘车人王晓明、玉柱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白某某的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1024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偿还本金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白某辩称,对白某某生前出具借据借款的事实,被告不知情,白某某生前也未提起过。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欠条上也未写明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且欠据上没有崔某某签字,仅凭一张孤立的欠条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喜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白某某欠款100000元事实。3、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账单1枚,证明借给白某某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4、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白某某已通过转账形式将款转给白某某,白某某回复已收到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1枚,证明2014年12月6日通过原告的卡转出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喜迎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崔某某、白某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手机短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无异议。对欠据有异议,是否为白某某书写不清楚,但不申请鉴定。对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账单有异议,不知真假。被告崔某某、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白某某向原告及其丈夫王晓明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2月23日,白某某酒后驾驶蒙DT***9号小型轿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5KM+200M路段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和乘车人王晓明、玉柱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以向被告方索要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白某某的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1024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偿还本金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白音仓、孙桂芬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与王晓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某系白某某的妻子,被告白某系白某某的儿子。本院认为,白某某生前向原告及其丈夫王晓明借款属实,有白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银行明细及手机短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的丈夫王晓明已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享有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白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是其与被告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白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白某某已去世,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作为白某某的子女,其在继承白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白某辩称白某某生前是否借款不知情,白某某生前也未提起过该借款以及欠条上面没有崔某某签字等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喜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某在继承白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喜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