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石少阁与李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石少阁,李利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0258,系该××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少阁,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654。委托代理人:李平权,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国,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公民身份号码:×××5616。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石少阁与被上诉人李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李利国驾驶湘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贵全沿三灶镇沿河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教育桥左转弯驶入南涌路后北往南方向行驶时,适遇石少阁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南涌路由南往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利国和案外人李贵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少阁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李利国与石少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贵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利国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64天。住院诊断: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中度贫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2014年5月6日,人保公司向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李利国及李贵全的医疗费1万元。2014年7月4日,以石少阁为甲方,以李利国、案外人李贵全为乙方,双方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医药费、伙食费等合计92,440元除外,愿意一次性赔偿给乙方5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赔偿款后,再不追究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如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后再向甲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所得的款项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保险公司追究的一切责任;乙方向甲方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予配合及提供关于此次保险理赔的一切资料给乙方。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下方再约定补充条款: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甲方也不追究乙方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协议书落款有双方签字捺印。庭审中,李利国与石少阁均确认已经依照上述协议支付了赔偿金5万元,并有李利国及李贵全签收的收据佐证。另,石少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利国、案外人李贵全的医疗费发票及生活费收据,据此证明���经向李利国及李贵全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的医药费、伙食费等合计92,440元。2014年8月11日,李利国经伤残鉴定,由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利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节面,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李利国提供发票佐证。李利国提供一份嘉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嘉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李利国自2013年12月14日入职该公司,2014年5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李利国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1787元、2812元、2649元、2846元、2903元。李利国提供部分车票,据此主张交通费800元。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石少阁,该车已向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利国和石少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2014年7月4日,石少阁与李利国、案外人李贵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石少阁已支付给李利国、案外人李贵全的医药费、伙食费等合计92,440元除外,愿意一次性赔偿给李利国、案外人李贵全5万元,李利国、案外人李贵全在收到石少阁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石少阁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庭审中,李利国确认石少阁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故本案中石少阁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少阁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人保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人保公司主张李利国已与石少阁达成赔偿协议,李利国放弃了石少阁对其他一切费用赔偿的权利,当然就放弃了向人保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可,石少阁与李利国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侵权人与受害方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石少阁和李利国。人保公司因涉案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投保而产生保险责任,其保险责任不因上述协议而豁免。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利国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因石少阁醉驾肇事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对李利国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李利国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3000元。李利国因本案事故造成9级伤残,却有加强营养加以康复的必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6400元。李利国住院64天,按照一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680元。李利国住院64天,陪护一人,原审法院按照一人一天100元的标准,酌定护理费6400元。4.误工费8837.96元,李利国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1787元、2812元、2649元、2846元、2903元。折算出月平均工资为2599.4元。李利国自2014年5月1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0日,共计101天。故误工费酌定为8751.3元。5.××赔偿金46,677.2元,李利国伤残定级九级,李利国主张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669.3×20×2%=46,677.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6000元,李利国因本案事故造成9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持。7.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并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有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9,72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造成李利国及案外人李贵全受伤,李贵全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件已查明李贵全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损失为人民币97,752.3元,故就本案事故造成李利国及案外人李贵全的损失,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李利国的赔偿比例为44.9%,李贵全的赔偿比例为55.1%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400元,合计9400元。由人保公司在1万元范围按照44.9%的赔偿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在4490元的范围内赔付。在李利国住院期间,人保公司已经在1万元的范围内对李利国及李贵全承担了赔付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8751.3元、��×赔偿金46,67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828.5元。由人保公司在11万元范围按照44.9%的赔偿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在49,390元的范围内赔付。人保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公司无须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利国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9,390元;二、驳回李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李利国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利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利国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驾驶人醉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因此,即使是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饮酒后醉驾肇事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人保公司不予赔偿。“饮酒后醉驾肇事”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依法减轻人保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并且醉酒后驾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人无需经由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明示告知”就应知悉其涵义、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所以,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诸如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是完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假如法院支持“饮酒后醉驾肇事”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只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器张存在,不利社会的安定。三、本案属于人保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免除责任范围,人保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李利国与石少阁达成了赔偿协议,石少阁已支付给乙方李利国、李贵全的医疗费、伙食费等合计92240元除外,还一次性赔偿乙方李利国、李贵全50000元整,总共142440元。该赔偿款已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并且该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给李利国,并告知人保公司有权向原审石少���追偿的权利。这一判决认定,违反了之前双方赔偿的约定,明显有悖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李利国与石少阁达成赔偿协议的约定内容之一:“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甲乙相互不追究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垫付赔偿给原告,但最终也是要向石少阁依法追偿垫付的全部费用,即最终的赔偿责任人是石少阁,那么既然李利国、李贵全放弃了要求最终赔偿责任人石少阁对其他一切费用赔偿的权利,当然也就放弃了向人保公司主张垫付赔偿的权利,因为垫付赔偿的法定条件不存在。根据以上情况,人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从新查明有关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利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利国答辩称:一、李利国与石少阁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多次洽谈所达��的协议,该协议由石少阁草拟的,最后由李利国签字确认生效的,该协议没有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的情况,也没有法律禁止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二、从协议的第四条中,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对李利国在以后找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的项目,都是非常清楚的,李利国也从来没有承诺,在拿到石少阁的赔偿后放弃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三、石少阁与李利国之间签订的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效力,双方无权约定对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四、交强险与商业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众所周知,超过交强险之后的部分对于醉驾来说,都应当由驾驶人承担。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本意就是在交强险之外,不再追究石少阁的赔偿责任,所以现在两上诉人以原来的赔偿协议为由,认为不应当赔偿李利国的损失,其理解是错误,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无理,���予驳回。石少阁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一审判决后,石少阁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利国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利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石少阁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伙食费,并与李利国达成协议,赔偿了李利国损失,李利国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石少阁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而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即李利国再要求保险公司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石少阁与李利国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李利国收到石少阁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石少阁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且明确石少阁不承担保险公司追究的一切责任。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利国,并告知保险公司有向石少阁追偿的权利,这一判决明显有悖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明显是不当的。事故发生后,石少阁第一时间向李利国支付了医疗费用及伙食费用,并在李利国出院后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李利国收到款项后,不再追究石少阁的一切责任;石少阁不承担保险公司的一切责任。即各方当事人均已明确:石少阁履行协议后,石少阁在该起事故中的全部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而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利国赔偿,并有权向石少阁追偿。该判��有违石少阁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不承担保险公司追究的一切责任的基本事实,明显是不当的。综上所述,李利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地支付医疗等费用,并在李利国出院后,积极与李利国等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石少阁已履行完全部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置当事人协议内容于不顾,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利国支付赔偿金(并告知保险公司向石少阁追偿),该判决与当事人协议中“石少阁不承担保险公司追究的一切责任”的事实明显相悖,是不当的,石少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石少阁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利国答辩称,对于石少阁的答辩意见与其对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需要强调的是:当时石少阁之所以与李利国签订协议,双方都是各有所需各有所求,石少阁经过询问专业人士,双方测算赔偿数额,再确定的赔偿范围,在该前提下,石少���才愿意支付五万元,当时签订的协议的附加条件是李利国收到五万元后,要为其出示刑事案件的谅解书,李利国所求是因为两父子受伤急需资金使用。现在石少阁拿到李利国所出具的谅解书,获得刑事的从轻处罚,回头再推翻原协议,是一种言而无信的表现。综上,石少阁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人保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核算出李利国除了医疗费外各项损失为79728.5元,案外人李贵全除了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为97752.3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案情,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石少阁与李利国、案外人李贵全在��案事故发生后自愿协商签订的,未有证据显示该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亦未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由被撤销,其依法应为有效。二、关于驾驶人醉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首先,从法律依据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时,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唯一的例外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从该条文来看,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虽然规定在驾驶员醉酒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但是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我国现有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免除。其次,从立法原意而言,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正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如果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特别是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综上两方面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综上,驾驶人醉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审法院对于李利国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李利国是否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放弃对人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的问题。双方所争议的这一问题本质上是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全部或部分赔偿的情况下,其是否还有权向交强险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首先,从侵权法角度而言,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有赔偿,损害多少赔付多少。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因此,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上,受���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或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其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但侵权人已经赔付部分应予扣减。其次,从双方的协议层面而言,上述协议书是石少阁、李利国及案外人李贵全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仅对合同之双方有约束力,对人保公司并无约束力。双方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赔偿款后,再不追究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如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后再向甲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所得的款项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保险公司追究的一切责任”,从这一约定可以确认以下内容:第一,协议中李利国并未表明放弃其对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相反,其表明将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二,协议中既然肯定李利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则应当预见保险公司被索赔之后将向石少阁追偿,但协议同时约定石少阁不承担保险公司追究的一切责任。如上所述,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必然是石少阁,若因为“石少阁不承担保险公司追究的一切责任”则反推李利国不应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责任,则显然与之前的约定有矛盾。在约定前后矛盾的情形下,应作出符合侵权责任法原理的解释,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因此,人保公司与石少阁主张李利国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放弃对人保公司、石少阁主张赔偿权利,理据不足。但鉴于李利国已经从石少阁处获得部分赔偿,人保公司在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综上,原审法院核算出李利国除了医疗费外各项损失为79728.5元,案外人李贵全除了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为97752.3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核定的各项赔��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扣除石少阁与李利国、李贵全协议的除医疗费外的赔偿款50000元,李利国、李贵全的损失仍有127480.8,并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李利国、李贵全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核定的具体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石少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1564元,由石少阁负担1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