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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史鹏程与嵊州市世纪盛业大酒店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鹏程,嵊州市世纪盛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53号申请执行人:史鹏程。被执行人:嵊州市世纪盛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韩丽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世纪盛业大酒店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嵊州市世纪盛业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元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入专户),账号:20×××1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欢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