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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英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丽萍、李红星、潘英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事先预谋实施诈骗,驾驶面包车由邯郸市到磁县寻找作案目标。在磁县107国道与振兴路交叉口遇见未秀芹,三人分工合作配合,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搭话、打听情况,被告人郭某负责开车、指引,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扮演会算卦的“建军”,骗取未秀芹信任后,以被害人未秀芹孩子有灾,想破灾需要拿钱到菩萨像面前上供的名义骗取未秀芹21000元,随后,三人驾车跳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各获得赃款7000元。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郭某事先预谋实施诈骗,驾驶面包车由邯郸市到磁县寻找作案目标。在讲武城镇东陈村遇见王某后,五人分工合作配合,被告人郭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负责搭话、打听情况,被告人张某丙负责指引,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扮演会算卦的“建军”,骗取王某的信任后,以被害人王某的儿子有灾,想破灾需要拿钱到菩萨像面前上供的名义,在讲武城镇大中营村路边骗取王某36600元,随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15100元私自藏匿,将其中15500用于分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获得赃款6000元,李某获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郭某获得赃款2000元。3、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事先预谋实施诈骗,驾驶面包车由邯郸市到磁县寻找作案目标。在中华大街高臾镇至甘草营村的路上遇见杜风花,五人分工合作配合,被告人郭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负责搭话、打听情况,被告人张某丙负责指引,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扮演会算卦的“建军”,骗取杜风花的信任后,以被害人杜风花孩子有灾,想破灾需要拿钱和金银首饰到菩萨像面前上供的名义,在甘草营村口路边骗取杜风花72800元和一副金耳环,随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将32800元私自藏匿,将其中40000元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均分赃款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并将一副金耳环留下,卖到邯郸市龙湖公园地下商城一金店,得款600。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为1154元。4、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事先预谋实施诈骗,驾驶面包车由邯郸市到磁县寻找作案目标。在磁县一中东墙路边遇见石金云,四人分工合作配合,被告人张某丙负责开车,被告人李某负责搭话,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指引,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扮演会算卦的“志军”,骗取石金云的信任后,以石金云孩子有灾,想破灾需要拿钱和金银首饰到菩萨像面前上供为名,在磁县一中对面空地上骗取石金云166**元及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个金耳环,随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600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留下,将16000元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均分,四人各获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首饰卖到邯郸市日月城商场旁边一金店,得款1600元。5、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郭某和岳社岑(在逃)事先预谋实施诈骗,驾驶面包车由邯郸市到磁县寻找作案目标。在成峰公路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村路段遇见郭维新,四人分工合作配合,岳社岑负责假装买古董的人和郭维新搭话,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假装卖古董的,被告人张某丙负责扮演被告人张某乙的战友,被告人郭某负责开车、跟人,在磁县辛庄营乡太平村以卖古董的名义卖给郭维新一个酒杯(假古董),骗取郭维新70**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郭某和岳社岑各获得1750元。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受害人未秀芹、王某、杜风花、石金云、郭维新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未秀芹、王某、杜风花、石金云、郭维新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尚某的证言;各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指认、辨认,以及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提取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各被害人的收到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分工合作,交叉作案,利用农村中老年妇女及老年人文化低、心理素质差、容易上当受骗的现象,采用封建迷信和卖假古董的方式,结伙骗取多数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4次,涉案金额155954,违法所得73500元和两副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被告人张某乙参与5次,涉案金额162954元,违法所得2675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4次,涉案金额141954元,违法所得19750元;被告人郭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124554元,违法所得1875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3次,涉案金额为134954元,违法所得135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并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真诚悔过,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三辩护人的相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李红星、潘英丽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经查,各被告人交叉作案,每次作案均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各人扮演了不同的角色,缺一不可,不能明显区分主从犯,故对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整个犯意的提出是被告人张某甲,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扮演主要角色,并利用其有机会单独掌握赃款的便利条件,私藏赃款,多得赃款,其相对作用较大的情况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四、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加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一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