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撤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丁军、富麦东升无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丁军,富麦东升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撤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701-712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军。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麦东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高浪东路19号逸林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陈须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军、富麦东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镇民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富麦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陈须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博盈公司是两股东之一,投资1.9998亿元。公司设立后,营业执照、印章、财务、税务等由博盈公司掌控,陈须连无权使用富麦公司注册资金。2011年9月10日,博盈公司将80%的富麦公司股权转让给镇江光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方迈个人。2012年3月29日,博盈公司将富麦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企业证照移交给富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须连,陈须连出具了收条。2013年3月,丁军以富麦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令富麦公司偿还其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该案诉讼中,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丁军与富麦公司双方确认富麦公司欠丁军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390万元。此款由富麦公司分两次归还:第一次于2013年3月9日前还款19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余款200万元。此款付清后,双方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纠纷。2、富麦公司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丁军有权按照本协议所作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富麦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丁军申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依丁军申请追加博盈公司为被执行人,追加的理由为:博盈公司做为富麦公司股东期间,抽逃注册资金8000万元。博盈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镇执异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驳回博盈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博盈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苏执复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驳回博盈公司的复议申请。2013年11月28日,博盈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2013)镇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事实理由:1、丁军的借款并未进入富麦公司账户,大部分付款凭证中付款方、收款方并非丁军与富麦公司,还有的用“还款”冒充借款;2、博盈公司2011年9月10日转让富麦公司股权,在与买受方股权交接协议中各方均确认富麦公司股权转让前没有任何债务;3、2012年3月29日前,富麦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均由博盈公司掌控,期间富麦公司未对外借款;4、富麦公司2011年年检报告也确认富麦公司并无借款;5、该案调解效率极高,起诉后仅几天即达成调解协议,富麦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有悖商业逻辑。2014年3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镇民撤初诉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受理博盈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军与富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富麦公司向丁军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丁军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故富麦公司与丁军借贷关系成立。因丁军借款均根据富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须连的指令支付,故借款虽未进入富麦公司账户,收款人是其他主体,但根据合同法有关相对性原理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富麦公司借款的事实。2、关于2011年9月6日30万元借款凭证“用途栏”填写“还款”二字的理解问题。(1)现有证据证实是富麦公司向丁军借款,而尚无证据证明丁军向富麦公司借过款且富麦公司无款可借;(2)富麦公司大量借款未向丁军偿还,倘若丁军向富麦公司借款只会冲抵,无需偿还。故丁军解释系网银操作失误所致,实为借款,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信。现博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麦公司资金充足、无需借款,对外不存在债务。综上,富麦公司向丁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博盈公司认为丁军与富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须连恶意串通,虚构借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博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博盈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付款证明的形式上看,付款人不是丁军,收款人也不是富麦公司。2、所有款项均未进入富麦公司的账户,也未由富麦公司使用。3、陈须连虽身为富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富麦公司印章由博盈公司保管,财务账册和账户由方迈及宣敏保管。陈须连从未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过认可借款合同或指定付款的证明。陈须连签署的书面材料均不能代表富麦公司。综上,丁军与富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请求二审改判撤销(2013)镇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丁军答辩称:博盈公司不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丁军与富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盈公司的起诉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麦公司答辩称:博盈公司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丁军与富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博盈公司主张其系以民间借款纠纷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博盈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其适用范围和提起条件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只能是该条第一款所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该条第二款所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诉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博盈公司对丁军与富麦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故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博盈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由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将其追加为丁军与富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丁军承担责任,故丁军与富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博盈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原诉中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于股东存在的民事主体,当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时,应当由公司行使其诉权。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发生的民事诉讼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因此,博盈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审法院以博盈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撤初诉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国伟审 判 员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