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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雄与林亮斌、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林亮斌,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陈雄(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胜寒。被告林亮斌(反诉原告)。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原告陈雄与被告林亮斌不当得利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寒,被告林亮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合伙在禾埠乡甫塘村办有一家砖厂,即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2013年2月,原告以13万元转得被告股份,并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金每年10万元。承包期口头约定为三年,书面协议一年一签,第一期签至2014年元月,因遇政府拆迁,实际只经营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30日,政府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构筑物和机器设备300余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构筑物和机器设备价值。该部分补偿款应归原告所得,但被告占为己有。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256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本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租厂协议、原告与何江海协议、拆迁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砖厂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3万,证明厂内铲车、电瓶车、破碎机、发电机归原告所有,证明因遇政府拆迁,原告实际承包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2.固定资产咨询报告、固定资产价值明细表、砖厂拆迁协议、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砖厂负责人是被告,拆迁协议由被告签订,补偿款政府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证明拆迁补偿款总计34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所有的构筑物价值31003.45元(见明细表第6、7项)、机器设备价值321565.4元(见明细表第2、6、7、13、14、19、25项),合计352568.85元。3.购买铲车证明、毛竹记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期付款购买LG833铲车一部,证明原告购买了毛竹搭建竹棚的事实。4.证人证言(宋克勤),证明有两个毛竹棚系原告搭建,即明细表6、7项。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2.机器设备都是属于被告所有。3.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本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称:反诉人在甫××一家砖厂,名为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2011年11月20日租赁给李邦宝经营,租金每年10万元,其中李邦宝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占50%的股份,何江海占30%的股份、反诉人占20%的股份。2012年8月3日李邦宝将租赁经营的50%股份转让给何江海和陈祖和经营,2013年2月11日反诉人将租赁经营的20%股份以每年1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反诉人经营,每月租金为10833元。2014年8月26日砖厂因政府拆迁停产,2014年1月至8月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租金为86664元,至今被反诉人只分三次支付了12000元,还差74664元未支付。另砖厂停产后,被反诉人没能保管好设备如数交还给反诉人,导致设备遗失损失高达303057.1元。为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承包金74664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砖厂的设备价值303057.1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对反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李邦宝是在2011年10月份租赁砖厂进行经营。2.固定资产价值咨询报告一份,证明我们第二项反诉请求中第2、12至14、19至25项设备丢失了。我们向治安大队报案过,当时原告承认其拿走了。3.李邦宝、何江海收条各一份,证明恒鹏砖厂拆迁期间,李邦宝得了拆迁款4万元,何江海得了24000元。他们得了钱之后,他们租赁的设备都归林亮斌所有。4.租厂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明林亮斌承包期间20%的股份出租给了原告经营,一年是13万元租金,分10个月付清,每个月13000元。但原告从2014年1月到2014年8月只付了12000元,尚欠7万多元。5.证人证言(周连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固定棚子赔偿款已经被禾埠乡甫塘村4组得了。原告对反诉辩称:1.原告实际欠砖厂承包金是1万元,不是74664元。对于这1万元的承包金的欠付,反诉人没有诉请的主体资格,原告欠的是砖厂的,不是个人的。2.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保管职责,原告没有损坏过设备。砖厂拆迁后设备都是被告自己处理。3.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4.反诉人根据13万元来计算承包金存在误解,13万元是原告和被告之间股份转让的价格。承包金是每年10万元,也就是租金。5.面临拆迁2014年元月多方在宾馆开会商量,商量结果是实际能够做多久不知道,就约定如果没有做到半年就不付承包金。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如果超过半年,不满一年就付半年租金。实际上是做到了8月,应该只要付半年租金,也就是5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实际只差1万元。原告对反诉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按照约定做了8个月是付半年的,也就是4万元,实际上尚欠1万元。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调查的何江海笔录1份,证明陈雄继续承包需要支付承包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恒鹏砖厂”),负责人为陈圣强。2009年11月10日,恒鹏砖厂转让给了陈圣强、陈良强、陈剑峰、林亮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负责人为林亮斌。2011年11月20日,恒鹏砖厂与李邦宝签订租赁合同,将砖厂租赁给李邦宝,租期四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赁费第一年免交,第二、三、四年每年租金10万元,在每年1月1日付清,但在李邦宝名下实际上是由李邦宝、何江海、林亮斌承租,李邦宝占50%的股份、何江海占30%的股份、林亮斌占20%的股份,其中何江海30%股份的名下实际上又是由何江海的20%、宋克勤的10%组成。2012年8月3日,李邦宝将5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何江海、陈祖和使用。2013年2月11日,林亮斌将20%股份转租给陈雄,每年租金13万元,租期至2014年元月,厂内铲车、电瓶车、破碎机给陈雄所有。2013年3月8日,何江海将20%股份转包给陈雄,每月12000元,按10月计算,承包期至2014年元月30日,除铁棚外,铲车、电瓶车、破土机系统、发电机组等一切财产归陈雄所有。2014年3月,因政府拆迁,评估机构对恒鹏砖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铲车为117600元,电瓶车(即电瓶进出窑车11台)为31020元,破碎机(即原料处理系统和防激破混碎机)为138682.4元,烘干车为114767.6元,发电机(即柴油同步发电机)为23500元,热量仪(即多用热量仪)为7520元,空压机为470元,低噪声风机(即低噪声轴流风机)4台为1460元,斗车2部为423元,电焊机为3243元。2014年8月,因政府拆迁恒鹏砖厂停产。2014年10月15日,恒鹏砖厂与政府签订砖厂拆迁协议。另查明:2013年林亮斌的承包金(租金)13万元、何江海的承包金12万元陈雄已付清。2014年陈雄继续承包恒鹏砖厂需要继续向林亮斌、何江海支付承包金,双方重新约定承包金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每人每个月4000元。2014年陈雄已支付林亮斌承包金12000元。被告反诉的承包金74664元是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承包金,不包括砖厂收取的租金每年10万元。原告从恒鹏砖厂拿走了铲车、发电机、热量仪、空压机、低噪声风机4台、斗车2部。被告拿走了电瓶车6台,电瓶车6台为16920元。双方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被告出具的字据来看,铲车、电瓶车、破碎机已经约定给原告所有,除了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承包金(租金)13万元外,看不出被告另附加了条件,且此文义理解与何江海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铲车、电瓶车、破碎机应属原告所有,政府给予铲车、电瓶车、破碎机的拆迁补偿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根据评估意见,政府给予铲车、电瓶车、破碎机的拆迁补偿共计287302.4元。关于毛竹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自己记录的账本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宋克勤的出庭证言显示毛竹在原告承包之前已经购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毛竹棚被告给了原告所有。因此,毛竹棚的权属及份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构筑物3100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电机、热量仪、电焊机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了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发电机、热量仪、电焊机共计3426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承包金74664元的问题,双方已重新约定承包金为每月4000元,而不是每年13万元,并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承包金。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实际承包时间为7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承包金12000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承包金16000元。关于反诉机器设备损失303057.1元的问题,铲车117600元、电瓶车31020元,共计148620元为原告所有,其中被告拿了电瓶车6台169**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所有,剩余机器设备154437.1元应为被告所有。在154437.1元机器设备中,烘干车114764.6元被告买了360台,还有61台双方否认拿了,电焊机3243元双方认可机修工拿了,有证据证明原告拿了的属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发电机23500元、热量仪7520元、空压机470元、低噪声风机4台14**元、斗车2部423元,共计33373元。双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机器设备损失16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亮斌返还原告陈雄拆迁补偿款287302.4元;二、原告陈雄支付被告林亮斌承包金和机器设备损失32453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林亮斌尚应返还原告陈雄拆迁补偿款254849.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89元,保全费1770元,反诉费6966元,减半收取,共计11842元,由原告陈雄负担1842元,被告林亮斌负担1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熊宗华陪审员  宣春华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