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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祖高与郁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高,郁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张祖高,居民。被告郁胜鹏,居民。原告张祖高诉被告郁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16600元及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6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郁胜鹏向原告张祖高借款1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今借到:郁胜鹏14年4月17日”。后被告郁胜鹏归还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郁胜鹏借原告款166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郁胜鹏已归还的6000元款项,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6000元应作为被告郁胜鹏归还原告的本金款。被告郁胜鹏对尚欠借款10600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郁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胜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祖高借款10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郁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