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光华与罗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杨光华。委托代理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福全。原告杨光华诉被告罗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浩、被告罗福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华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从原告处共借取现金77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2007年借到原告现金7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共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77000元,虽被告对于其中17000元现金的性质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17000为其应得的工钱,且其在2014年12月20日的欠条上确认欠款77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为77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手写的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其2014年12月20日所写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7000元。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故被告应自该日起,以7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福全向原告杨光华偿还借款7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福全支付原告杨光华逾期还款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罗福全负担。此款原告杨光华已预交,被告罗福全应将8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卢少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