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黄福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福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221号罪犯黄福洋,男,1983年6月2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福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维持该犯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刑期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福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退缴10000元,罚金刑已执行1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福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并缴纳部分罚金,但其系累犯、数罪,属涉黑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福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50000元(已执行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