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顺玉诉赵进祥、彭绍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玉,赵进祥,彭绍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罗顺玉,女,1953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闵睿仁,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进祥,男,1983年10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绍林,男,1963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文,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鹏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贤,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罗顺玉与被告赵进祥、彭绍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顺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闵睿仁和被告赵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恩、被告彭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顺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进祥驾驶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哨方向驶往丘北方向,21时50分许行驶至丘者(兔)线K124+3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彭绍林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罗顺玉)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原告罗顺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顺玉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7,617.55元。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进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绍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顺玉不承担责任。经过鉴定罗顺玉造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赵进祥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进祥、彭绍林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罗顺玉医疗费17,617.55元、护理费40元/天×170=6,800元、误工费138.7元/天×170天=2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交通费683元、伤残赔偿金6,141×18×10%=11,053.8元、鉴定费1,200元、康复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70,833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天数是63天,经济损失合计74,733.35元。被告赵进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负担均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11,000余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彭绍林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住院天数不一致,哪里来的17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天数与住院天数不一致,其他费用待举证时另行答辩。案件事实是2014年10月28日晚7时30分,原告叫被告送其回家,被告看在双方是在一起工作、是熟人,不好推辞,只好免费送原告回家,结果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至今,原告都不给予安慰和关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观点于德、于理、于习俗之情不符。被告的伤害造成八级伤残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目过高,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赵进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绍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三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害后住院治疗63天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四组交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683元。第五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罗顺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赵进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文山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没有异议,而丘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的住院天数与出院记录登记的住院天数不互相符合,没有住院治疗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交通发票存在文山至西畴、还记录三人乘车,不符合规定。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存在包含关系,并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被告彭绍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进祥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进祥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文山州人民医院、丘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赵进祥为原告罗顺玉支付医疗费合计11,000余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进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在文山州人民医院预交款只有8,000元,被告未支付11,000元。被告彭绍林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彭绍林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合计医疗费12,714.76元,2014年11月18日转回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合计医疗费4,899.29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为身体受到伤害后实际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伤残等级鉴定往返而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体伤害造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7,5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但是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进祥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证明被告赵进祥为原告垫付文山州人民医院及丘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8,000元和门诊费1,119.92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进祥驾驶车牌号云H8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哨方向驶往丘北方向,21时50分许行驶至丘者(兔)线K124+3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彭绍林驾驶的云HV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罗顺玉)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彭绍林、罗顺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进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绍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顺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顺玉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罗顺玉自行支付医疗费4,718.26元,被告赵进祥为原告罗顺玉垫付8,000元住院费。2014年11月18日原告罗顺玉转到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4,599.29元,被告赵进祥为原告罗顺玉在丘北县人民医院垫付住院费预交款300元,还为原告罗顺玉垫付文山州人民医院和丘北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合计819.92元。经过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顺玉造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赵进祥驾驶的车牌号云H863**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赵进祥的车辆左前侧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彭绍林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罗顺玉)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彭绍林、罗顺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进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绍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顺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养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该事故中原告罗顺玉及被告彭绍林均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彭绍林的损伤应当另案处理。原告罗顺玉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顺玉的损失为:医疗费18,437.47元(其中被告赵进祥垫付合计9,119.92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18年×10%=11,053.8元,护理费63天×30元/天=1,89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每天100元计6,300元,误工天数应当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合计150天,应当为30元/天×150天=4,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3,181.2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其鉴定费、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赵进祥对原告已经超过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进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在该事故中被告彭绍林身体也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应当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的医疗费10,000元中预留5,000元作为彭绍林的住院费。原告罗顺玉属于农村居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罗顺玉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3.8元,护理费1,8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23,443.8元。而超过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737.47元,应当由被告赵进祥承担70%即13,816元,扣除被告赵进祥已经支付的9,119.92元,被告赵进祥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罗顺玉4,696元,被告彭绍林应当赔偿原告罗顺玉超过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737.47元的30%即5,921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顺玉的经济损失合计23,4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赵进祥赔偿原告罗顺玉的经济损失4,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彭绍林赔偿原告罗顺玉的经济损失5,9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罗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71元,减半收取计7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赵进祥负担38元,由被告彭绍林负担60元,由原告罗顺玉承担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娅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