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远明,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某网络平台谎称自己可以办理信用卡额度5-10倍的贷款业务,后得到陈某某的信任。2015年3月17日、19日,被告人毛某某赴成都、绵阳安县两次从陈某某处拿到了三张他人信用卡并获取密码。尔后,被告人毛某某分别于3月19日、20日在德阳市某副食店内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取走卡内现金共计10,700元,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毛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电子勘验记录、业务说明、银行流水清单、刷卡凭条、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金凤附相关法律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