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弓成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弓成成,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弓某,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号。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成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弓成军,台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弓某与被告弓成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国顺、被告弓成成及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弓某诉称:1993年3月8日台城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耕地10.5亩承包给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30年,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8月1日原告将其中2.976亩转包给被告,之后原告将与本村孟长春调换的1.16亩也转包给被告,原告转包给被告的耕地共计4.136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该土地位于正饶路南台城变电站东侧,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用于非农业建设,现被告将厂房擅自出租,此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责令被告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原告4.136亩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7371元(以后另计,直至返还土地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弓成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祝兰兰与弓小保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协议已履行多年,没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如果认定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承包费54210元,并赔偿被告垫土、建造厂房、安装变压器等损失150万元。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弓小保与祝兰兰签订的协议无效;也无权要求确认孟长春与弓成成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诉争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以及土地现状?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有何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弓某陈述、举证如下:本案诉争土地位于正饶路南、台城变电站东侧,北至弓效同厂子、南邻小道、西至公路、东至安佳公司,面积为4.136亩。被告弓成成承包费交到2011年农历年底,共收了35712元,另外还收了10000元,这10000元是弓小保与祝兰兰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交的定金,被告说年底时交清全部承包费,后来一直没有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至2014年阳历8月18日,每年每亩1400元,共17371元,以后损失另计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1999年3月8日,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弓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弓某承包耕地10.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至2029年3月8日。安平县人民政府同日为弓某颁发了承包耕地面积为10.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8月1日,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弓某、弓成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弓某负责提供自己承包的2.976亩土地,让弓成成建厂房,弓成成每年向弓某交纳承包费2976元。1999年8月1日,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孟长春、弓成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孟长春负责提供自己承包的1.16亩土地,让弓成成建厂房,弓成成每年向孟长春交纳承包费1600元。后孟长春将转包给弓成成的土地与弓某调换,由弓成成向弓某支付承包费。2000年4月6日安平县人民政府为弓成成颁发了安平县国用(2000)字第00357、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弓某得知弓成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4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安平县人民政府为弓成成颁发的安平县国用(2000)字第00357、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弓成成于2014年3月6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2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衡桃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弓成成不服该判决,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6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衡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1999年3月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经安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承包了台城村10.5亩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3、199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证实经台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弓某将承包的2.976亩土地租给弓成成建厂房,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8月1日,弓成成每年向弓某交承包费2976元。4、1998年8月1日孟长春和被告弓成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证实经台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孟长春将承包的1.16亩土地租给弓成成建厂房,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弓成成每年向孟长春交承包费1600元。5、证人孟某(又名孟长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1日孟长春把台城村北、变电站东侧的口粮地1.16亩转包给弓成成,签订了30年的合同,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大概在两、三年前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土地口头转包给弓某,由弓成成向弓某交纳租金,弓某将租给弓效同的土地给自己,弓效同向自己交纳租金。与弓某达成转包协议时没有通知弓成成,转包后弓成成没向自己交过租金。6、2014年9月13日台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弓某和孟某是地邻,经两户同意孟某的1.16亩土地调还给弓某,一切协议在弓某手中。7、2012年4月6日弓小保与祝兰兰的土地租赁协议,弓小保所承包的4.09亩土地转租给祝兰兰建厂使用,每亩1300元,期限50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弓成成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明确写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2.97亩,被告与孟长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1.16亩,证据认定孟长春与弓某互换土地是错误的,程序是违法的,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调换应经村委会同意。办理土地证时,任何人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反映出更换土地,村委会不知情。证据2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有涂改内容,第四项明确载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采取适当形式用于发展工、副业和成片农业开发,可以转让、转包、置换、入股。章是政府的公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异议。我们只是转包了弓某名下的2.97亩土地。根据原告提供的权属证书和合同能印证该土地也可以用于工业生产和成片土地开发,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没有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应该被确认无效。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证人认可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证人证实与弓某签订协议时,弓成成不在场,证人是在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到期时擅自转包给他人,且没有征得弓成成同意,也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转包无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证人与弓某存在转包协议,却能证明与弓成成之间存在转包协议,原告无权代替证人向被告主张1.16亩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证据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程序违法,应该有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上只有一个公章。台城村村民委员会变更村主任、书记非常频繁,对公章的管理非常松散,我们不认可这个证据,没有任何人对该证明负责。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租赁协议的主体是弓小保和祝兰兰,原告根本无权确认另外两个人的协议是不是有效,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弓成成陈述、举证如下:本案诉争土地位于正饶路南、台城变电站东侧,北至弓效同厂子、南邻小道、西至孟长春、东至安佳公司,面积为2.97亩。1.16亩的土地是孟长春的,与原告无关,孟长春如转让,弓成成有优先权。诉争的土地被告现已盖上厂房,被告占用至今。被告弓成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农历年底,共交给原告承包费35712元,另外2012年4月6日弓小保和祝兰兰签订协议后,给了原告10000元的定金。孟某和原告调换土地后被告没有向弓某交过1.16亩的承包费。如认定原、被告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承包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台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孟某和弓某调换土地村,弓成成不在场、不知情。2、2012年4月6日弓小保和祝兰兰土地租赁协议。3、弓某的收条,证实2012年4月6日收地租10000元。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而被告当庭3月31日提交,逾期提供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证据3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出孟某与原告调换土地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但该调换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被告之妻祝兰兰与原告之子弓小保2012年4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也包括孟长春与原告调换的土地,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8日,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弓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弓某承包该村耕地10.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至2029年3月8日。安平县人民政府同日为弓某颁发了承包耕地面积为10.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8月1日,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弓某、弓成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弓某负责提供自己承包的2.976亩土地,让弓成成建厂房,弓成成每年向弓某交纳承包费2976元,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29年8月1日止。1998年8月1日,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孟长春、弓成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孟长春负责提供自己承包的1.16亩土地,让弓成成建厂房,弓成成每年向孟长春交纳承包费1600元,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后孟长春将转包给弓成成的土地与弓某调换,由弓成成向弓某支付承包费。2000年4月1日安平县土地管理局与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2份,分别征用耕地1.91亩和2亩。2000年4月6日安平县土地管理局与弓成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将征用的土地1.91亩和2亩分别出让给弓成成建拔丝厂。安平县人民政府分别对以上2次征用和土地出让行为予以审批同意。2000年4月6日安平县人民政府为弓成成进行土地登记,颁发了安平县国用(2000)字第00357、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弓某得知弓成成将转包的土地办理了安平县国用(2000)字第00357、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4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安平县人民政府为弓成成颁发的安平县国用(2000)字第00357、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弓成成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3月6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2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衡桃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弓成成不服该判决,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6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衡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本案诉争土地位于正饶路南、台城变电站东侧,北至弓效同厂子、南邻小道、西至公路、东至安佳公司,面积为4.136亩。该涉案土地被告弓成成在土地上建造了厂房,至今仍被其占有、使用。被告弓成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农历年底,共交给原告承包费35712元,另外2012年4月6日弓小保和祝兰兰签订协议后,弓成成给了原告10000元的租金。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属于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弓某系该村集体成员,因以家庭承包方式而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孟长春与弓某已调换土地,孟长春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弓某行使和承担,故孟长春与弓成成的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权利与义力均应由弓某行使和承担。原告弓某在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4.136亩使用权出租给弓成成建厂房,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4.136亩土地转包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转包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自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至2014年阳历8月18日,每年每亩1400元,共17371元,在有关机关未做出处理决定前,其损失尚不能确定,待数额确定后,再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确认弓小保与祝兰兰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签订协议的弓小保、祝兰兰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承包费,该承包费是基于违法合同产生的,系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孟长春与弓成成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孟长春与弓某已调换土地,孟长春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弓某行使和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赔偿垫土、建造厂房、安装变压器等损失,该损失系非法占用土地产生的损失,其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处理,被告可待损失明确后,再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弓建标与被告弓成成所签订的4.136亩土地转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34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恩审 判 员 辛春梅代理审判员 秦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