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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宁波星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宁波星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勇。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告:宁波星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冈。委托代理人:梁浩杰。原告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缘公司)与被告宁波星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5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家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告星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家缘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咨询厂房租赁事宜。原告向被告介绍了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明珠路428号韵升科技工业一园的厂房。2015年1月29日,原告业务员陪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伟冈进行实���查看,董伟冈于当日出具了“客户看房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三条载明,在原告服务被告实地看房之日起90天内,被告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与所陪看的房源业主进行联系,并同时承诺如果被告(或授权代表)及其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承租所陪看的房源,需向原告赔偿全额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参照原告规定的中介收费标准)。同时,第四条约定如在原告陪同看房的90天内,被告与业主自行成交的,视为上述公司服务成功。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多次与业主方联系和沟通。2015年3月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业主方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升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宁波市高新区明珠路428号韵升科技工业一园的厂房,租期为15年,前三年的月租金为9331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要求其支付中介费,但双方最终��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客户看房确认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既披露了房源信息也履行了实地查看等相关义务,但被告擅自与业主订立租赁合同,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93310元及利息214.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计算至付款日,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虹公司在庭前会议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仅仅是看房服务,并不存在权属调查、促成洽谈、合同签订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房的信息是韵升公司一园的十号厂房,原告的确陪同被告前往该十号厂房进行查看,但是各方并未就租赁合同具体内容进行洽谈。原告陈述的其向被告介绍了该园区的厂房明显不正确,该园区内有几十栋厂房,被告除提供十号厂房的信息外就没有相关的信息提供给被告。而且被告实际未租赁韵升公司的厂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家缘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客户看房确认书和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并约定被告如在陪看房的90天内与业主自行成交的视为居间成功,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客户看房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上填写的内容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的,仅提供了十号厂房的看房服务,且对中介费收费标准未明确告知被告。被告对公司基本信息无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原告曾陪同被告看过韵升公司十号厂房并签下空白的客户看房确认书的事实予以认定。2.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陪看房的90天内与韵升公司自��签订了租赁合同,视为居间成功,应支付中介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在韵升公司处偷拍属非法取得,且涉及的是一号厂房的租赁事宜与本案无关,被告与韵升公司确签过类似的租赁合同,但韵升公司未盖章且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已撕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照片、中介费收费标准、发改委和住建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中介费标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十号厂房的看房服务,收取93310元的中介费违反标准。经审查,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律师函及邮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讨中介费的律师函,被告已收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录音资料及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对看房的事实无异议,对中介费数额有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仍在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被告书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录音并非原件、且系偷录,未体现本案纠纷的具体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装修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租赁涉案房屋并装修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短信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业务员积极协调此事,被告拖延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星虹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户看房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仅是看房服务,该确认书原告自行添加部分与事实不符,相关收费标准未记载或明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看房确认书是原告陪同看房后,韵升公司的陈军签字,被告签字后拍照,被告离开后原告方添加了相关条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王海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只提供了十号厂房的看房服务,未进行其他居间服务,被告实际未租赁韵升公司厂房,且一号厂房的看房信息是王海国提供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王海国并未陪同全程看房,原告陪同被告看了十号厂房外,还查看了一号、二号、九号厂房。被告与韵升公司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对韵升公司的员工陈军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陪同被告查看了一、二、九、十号厂房,看房过程中,韵升公司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提出一号、二号厂房也要出租,原告陪同被告查看了一号、二号厂房。笔录中对韵升公司曾与被告签租赁合同没异议,但韵升公司认为合同作废了,不管被告有没有租赁,其与韵升公司私下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已存在,且因为被告违约没有通知原告对其租赁行为进行居间,并不是原告未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已经承租韵升公司的厂房。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一号厂房租赁信息是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韵升公司提供的,原告未提供该厂房的租赁信息,原告未实际参与该合同的洽谈,未提供居间服务,看房确认书的真实意思只是看房服务。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咨询房屋租赁事宜,原告陪同被告查看了韵升公司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明珠路428号韵升科技工业一园的数处厂房。第一次看房过程中,原告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伟冈及韵升公司的员工陈军在空白的“客户看房确认书”上签字后,自行填写了相关内容。后来的看房过程中,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韵升公司提供了一号厂房的租赁信息,原告陪同被告查看了该公司的一号厂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租赁了韵升公司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明珠路428号韵升科技工业一园的厂房。在作出���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933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