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新建与邬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建,邬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冯新建。被告:邬兴波。原告冯新建与被告邬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邬兴波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6日,原告冯新建与被告邬兴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收到该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息按2%计算;合同签订地点为宁波镇海,如发生纠纷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兴波返还原告冯新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5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邬兴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