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兰陵县收费站西侧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Q×××××号牌小型轿车失控撞上杜某驾驶的蒙G×××××号自卸车尾部。经鉴定,王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单、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407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临)公(刑)鉴(化)字(2015)1340号及鉴定告知书,证人杜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3、愿意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被抓获,当庭认罪;被告人近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