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双马街99号。法定代表人裴振华。委托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雄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显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所律师。原告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0月间向原告购买脚踏垫、无尘大衣等产品,共计欠原告货款75142.68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14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但由于目前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支付,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订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脚踏垫、无尘大衣等货物,2014年2月-10月,被告向原告下达了12份订购单,原告均按约定完成了送货,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75142.68元未支付,其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订购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其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支付请求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142.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4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26元,由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