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龙秀珍、杨碧云等与朱木川、漳州市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秀珍,杨碧云,林川,林居,林雪,朱木川,漳州市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秀珍,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云,女,1934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川,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居,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女,1995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木川,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诉讼代表人裴斌,总经理。上诉人龙秀珍、杨碧云、林川、林居、林雪因与被上诉人朱木川、漳州市平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龙秀珍、杨碧云、林川、林居、林雪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其上诉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龙秀珍、杨碧云、林川、林居、林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