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项某与严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严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项某,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星,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村干,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某诉被告严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项某于2015年7月13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某撤回对被告严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