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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岳进财诉被告康天祥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98号原告岳进财,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9。被告康天祥,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岳进财诉被告康天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进财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废铁8.13吨,约定每吨价格2350元,计款19105.50元,约定十天内付款,并出具了条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2009年年底还清,逾期承担利息。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9105.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康天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康天祥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今拉到废铁4.94吨肆吨玖肆单价2350/吨康天祥2009.4.20号另加3.19吨单价2350/吨叁吨壹玖10天内货款付清,若付不清后果自付康天祥2009.4.20号”,该条据另一面写到“阳历年前解决若不解决还清此款按息加本计算康天祥2009.10.31号”。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原告岳进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康天祥欠货款19105.5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天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进财货款19105.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康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