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立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伟东诉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立行初字第22号起诉人张伟东,住齐齐哈尔市。2015年7月9日,本院收到张伟东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8年10月,起诉人在齐齐哈尔市齐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解放门医药连锁店购得两盒“排毒胶囊”药品,用后引起数日关节、肌肉剧痛等症状。起诉人向药监局申请鉴定药品真伪,被口头告知此货是“保健品”,应到卫生局鉴定。2012年4月17日,齐齐哈尔市卫生局书面答复起诉人该药品“不是保健食品”。起诉人再次对该药申请鉴定,2013年3月5日,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以“已过追溯期”为由不予受理起诉人的鉴定申请。2013年5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齐政复驳字(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号复议决定未就起诉人“请求鉴定”作出回复,药监局拖延数年拒绝依法检验鉴定药品真伪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起诉人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和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齐政复驳字(2013)1号决定书,并依法确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药品的唯一检验机构,判决依法履职予以检验鉴定货品真伪属性;2、本案诉讼费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和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属于本院管辖范畴,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伟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审 判 员 耿鸿雁人民陪审员 崔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