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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正得利纸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正得利纸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龙。委托代理人施樟清。)被告义乌市正得利纸品商行。原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正得利纸品商行、吴海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吴海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买卖合作关系,同年1月1日签订了白板纸买卖合同1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供货要求、结算方式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却未付清货款。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货款517413.67元,减去返利等部分款项,总计欠款488842.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842.42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白板纸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销售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白板纸买卖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作出了约定;第八条约定:结算期限及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结账,每年农历年底前须结清所有欠款,如买方(即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货款总额月2%的违约金等;第十一条约定:每月的供货规格、数量以买方传真订单为依据,经卖方(即原告)确认后,为最终供货量,相关备忘录及传真件属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若本合同履行期限完毕,买方要求继续供货,且对本合同无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销售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3月18日止,尚欠本单位货款517413.67元,如核对无误,敬请签字盖章,传真件有效,等等。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注:①2015年2月16日贴息6000元未减;②2014年8月返利5471.9元未减;③2014年9月返利30999.85元未减;④2014年2月付款还差2万元未减;且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于当日回传给原告。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同意将被告提出的第②、③、④项款项从尚欠货款517413.67元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88841.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逾期违约金诉请中的起诉日变更为2015年4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88841.92元,按合同约定应于对账日的次月15日前(即2015年4月15日前)结账,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842.42元的诉请,因其计算有误,本院对其该诉请中的货款488841.92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变更后的逾期违约金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正得利纸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88841.92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义乌市正得利纸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媛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