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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7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自报名),男,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城***KTV306房为老乡沈某庆祝生日。期间,高某某与陈某因琐事引发不愉快,随后陈某搭乘电梯离开。高某某尾随陈某进入电梯,并在电梯里有多人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刀具向陈某身体多处捅刺。作案后,高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2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长岭村一民房内将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颈部、面部、肢体、躯干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气胸,左臂正中神经断裂、尺神经大部分断裂,左肱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左正中神经、左桡神经重度混合性损害,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71%,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入所体检表,证人李某、万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讯问录像,涉案电梯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伤害手段残忍,并致被害人七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审 判 员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