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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家余与被上诉人姜定雪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家余,姜定雪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家余,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睿,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定雪,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家余因与被上诉人姜定雪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家余的委托代理人孟睿,被上诉人姜定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定雪一审诉称:姜定雪的姐姐姜某原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街道中心南村的房屋于2004年12月被政府拆迁,拆迁安置地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百水桥2号10幢1单元602室。姜某将该安置房的购买权给了姜定雪,但房屋仍登记在姜某名下。姜定雪委托开发商将该安置房的购买权进行转让,转让费净得10万元。经开发商居间,姜定雪将该安置房的购买权转让给姚家余,姚家余以姜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契约、支付购房款并受领该房屋。2009年涉案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在姜某名下。根据政府规定,拆迁安置房必须满5年才可以上市交易,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014年11月,涉案房屋已满5年,姚家余要求姜定雪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并支付10万元转让费。当月,姜定雪带着姜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姚家余给付姜定雪3万元。2014年12月姚家余拿到已过户的房产证后,要求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并支付7万元,同时要求姜定雪承担一半的过户税金,约7000元,姜定雪亦同意。2014年12月31日,姜定雪带着姜某将涉案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办完前,姚家余交付姜定雪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姚家余,金额6万元,编号为21169047。土地证过户手续办完后,姚家余同意跟姜定雪到银行办理本票兑付再另支付现金3000元,但姜定雪在银行等候多时并电话联系,姚家余拒绝协助办理兑付,也不同意支付现金3000元。因姜定雪缺乏票据知识,在接受该本票时,没有要求姚家余在本票的被背书人处签名,也没有要求姚家余给付身份证复印件,导致银行拒绝兑付本票项下的款项。姜定雪认为姚家余行为侵害了姜定雪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姚家余给付编号为21169047银行本票项下的6万元;2、姚家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家余一审辩称:1、姜定雪对本案争议的银行本票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无权要求姚家余兑现该票据;2、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姜定雪没有取得该票据或者要求姚家余支付任何款项的依据。姜定雪无正当理由非法占有姚家余所有的银行本票和房屋产权证,应当依法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姜定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定雪的姐姐姜某因原有房屋被政府拆迁,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07年7月17日,向其出具《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同意姜某购买坐落在南湾营二期10幢1单元602室的住房(注,现地址为百水桥南路2号10幢1单元602室)一套。姜某取得该房屋购买权后赠与给姜定雪。2009年7月,姜定雪将涉案房屋购买权转让给姚家余,双方口头约定仍以姜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交纳相关税费,并以姜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姚家余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房屋买卖满5年后,为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姚家余于2014年11月12日按照转让基价8000元的价格与姜某签订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为86.06平方米,总房价为688480元。2014年11月23日,姚家余联系姜定雪,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双方商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姚家余给付姜定雪3万元。次日,姜定雪、姚家余以及姜某一起到房产局,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姚家余名下,姚家余向姜定雪支付了3万元现金并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宁房权证栖转字第××号)。姚家余因产权过户支付了契税6884.8元,个人所得税6884.8元。2014年12月30日,姚家余再次联系姜定雪协商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1日,姚家余携带宁房权证栖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和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一张(出票人为朱爱霞,收款人为姚家余,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票据号为1020327221169047,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两个月)与姜某、姜定雪一起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姚家余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姜定雪取得了上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银行本票。2015年1月4日,姚家余以涉案本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2015年1月14日,姜定雪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作出(2015)栖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一审中,姜定雪申请证人姜某到庭作证。证人姜某到庭陈述:其因原私有房屋被拆迁取得位于南湾营的安置房一套,证人将房屋赠与给其弟弟姜定雪,不清楚之后姜定雪将房屋出售的事情,也不知道具体出售给了谁,只是按照姜定雪的安排去签字;安置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证人名下,但证人没有收取过钱,也没有住过,后来在2014年按照姜定雪要求去房产局、国土局签了字;证人不认识姚家余,也从未和姚家余联系过。姜定雪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姚家余认为证人证言仅表明证人与姜定雪内部之间存在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对姚家余并不产生效力,姚家余与证人姜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姜定雪。姜定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姚家余名下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和银行本票原件,并主张:双方在办理产权过户之前已约定姚家余支付姜定雪10万元,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姚家余支付了3万元现金,剩余7万元原定办理土地产权过户时支付,所以姚家余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后将原件交给姜定雪,办理土地产权变更手续时,姚家余交给姜定雪涉案6万元的银行本票并协商由姜定雪承担一半的房屋转让税费7000元,剩余未付3000元在办完过户手续后双方一起到银行兑付本票时提取现金再给付,但是姚家余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借故离开,之后又谎称急着出差,拒绝配合办理兑付手续,也不愿意支付剩余3000元。姚家余对上述房产证和银行本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2009年7月19日姚家余通过中介向姜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房票,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姜某拿到姚家余支付的房款后,再向开发商支付房款并取得产权证;拿到房屋后,姚家余进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因受政策限制,双方约定在姜某所登记产权证满五年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双方到房产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姚家余按照姜定雪要求支付了3万元辛苦费;姚家余拿到房产证后第一次单独去土地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土地局告知必须双方到场,于是姚家余就与姜某联系,请其来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姜某也同意,但2014年12月30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前一天晚上,姜定雪又打电话要求姚家余再给辛苦费,后经沟通,姚家余答应再支付1000元辛苦费;第二天双方到土地局办理过户的时候,姜定雪要求先给钱,姚家余说上午八点钟刚下班没有带现金,但是保证给钱,因为当时姚家余带了一张由其妻朱爱霞开出的6万元银行本票,于是就把本票拿出来给姜定雪看,姜定雪看后就先拿在手上,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完以后,姚家余在收拾自己的材料,没在意其他事情,之后发现房产证不在自己手上,姜定雪也不见了,于是打电话,姜定雪说产权证在他手上,要求姚家余支付辛苦费,双方不欢而散。关于姚家余开具6万元本票的原因,是因为办理房产证过户之前,姜定雪突然提出要3万元,于是姚家余就向其母亲借了5万元现金,给了姜定雪3万元,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过户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后因姚家余母亲需要用钱,姚家余便让其妻朱爱霞提前开具了6万元的本票,准备12月31日办理土地证过户当天归还5万元给其母亲,剩余1万元应付姜某可能提出的要求。另查明,关于剩余1万元的组成情况,姜定雪代理人在庭审中首先提供了一张6884.8元的税收缴款书并主张双方约定姜定雪承担一半的过户税费计7000元,剩余3000元由姚家余支付现金,后姚家余提出姜定雪提交的税收缴款书记载的税额为6884.8元,该税金是由姚家余承担,并进而主张姜定雪提出一半的税费费用7000元不符合事实;姜定雪代理人于是接着陈述其主张一半的税费是7000元有误,一半税费金额应当是3500元左右,剩余6500元经协商姚家余仅需要支付3000元;后姚家余又向法庭提交了契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缴款书两份,金额均为6884.8元,并主张本案姚家余实际承担税费14000元左右,一半的税费应为7000元,因此姜定雪之前陈述一半税费为3500元有误,并进而主张姜定雪陈述均不属实;姜定雪对此解释为因姜定雪仅在档案中调取到一张税收缴款书,故姜定雪之前对一半税费的具体金额陈述有误。再查明,姚家余庭审中认可其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过程中一直是与姜定雪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权利证书颁发记录、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委托书、收据、契税完税证明、买卖合同、房屋权利证书颁发记录、经济适用房权属登记申请书、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特别询问事项、税收缴款书、发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确认书、房屋产权证、银行本票、公证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姜定雪与姚家余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姚家余认可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一直是与姜定雪联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款项也是支付给了姜定雪,现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和银行本票原件均在姜定雪手上,证人姜某到庭也陈述涉案房屋已赠与给姜定雪,与姚家余并不认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姚家余仅依据原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为姜某就辩称是与姜某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姜定雪现持涉案银行本票主张权利并提供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作为佐证,用于证明其诉称事实,而姚家余对于姜定雪主张的持有银行本票以及房产证原件原因不予认可,并提出了不同的辩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首先姚家余在2014年12月31日将本票交给姜定雪后,并未依照其辩称将1千元支付给姜定雪,办完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后未从姜定雪处取回本票,也未采取报警等积极措施要求取回本票,反而在明知本票在姜定雪处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4日到法院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姚家余上述行为均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也与姚家余辩称事实不符;其次,姜定雪现持有涉案房产证原件,而姚家余辩称是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遗失了该房产证,但姚家余发现房产证不见后并未积极采取其他措施,与常理不符;再次,姚家余辩称其为了偿还借其母亲的5万元,才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前一天即2014年12月30日开具银行本票,并将本票交给姜定雪,担保其能够支付姜定雪1千元辛苦费,也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姜定雪主张的事实更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能够合理解释房产证和银行本票原件为何目前由姜定雪持有,虽然姜定雪在庭审中,对于双方约定的一半税费金额先主张是7000元,后来主张是3500元,后又主张是7000元,但姜定雪是在姚家余提出税费应当为6884.8元的抗辩后才改称一半税费是3500元,在姚家余举出两张税收缴款书后,姜定雪又更正一半税费为7000元,可见姜定雪对于其承担一半税费的陈述是没有变化的,变化的仅是一半税费的具体金额,而姚家余是税费的实际负担方,相应的税收缴款书也在姚家余处,而非姜定雪处,因此姜定雪对于具体金额前后陈述虽然不一致,但符合庭审举证的前后过程,也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姜定雪主张不真实。综上,姜定雪的主张更加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姚家余的辩称与常理不符,也不能合理解释房屋权属证书和银行本票原件在姜定雪处的原因,不予采信。姜定雪虽未以背书方式取得涉案本票,但其以合法方式取得本票,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现本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姚家余应当承担支付本票金额的责任,故对于姜定雪要求姚家余支付6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姚家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定雪支付6万元。宣判后,姚家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理清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既未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约定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也未明确说明姜定雪以何种方式取得了票据权利,而是以姜定雪持有银行本票原件的事实就推断双方存在10万购房款,并进而推断出姜定雪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是错误的。二、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时,应当背书并交付,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签章,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依法举证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银行本票记载的收款人是姚家余,姚家余当然享有票据权利。姚家余将本票交给姜定雪既不是转让,也不是担保,而是给姜定雪看看,表明其虽身上未携带现金,但是有足够的钱可以支付1000元辛苦费,因此,姚家余是不会在本票上签章和背书的,但姜定雪看后就不归还,却要求姚家余按本票金额再给付6万元,姚家余无奈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判决错误运用经验法则,将姚家余把本票交给姜定雪的行为认定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转让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定雪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定雪负担。被上诉人姜定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银行本票的申请人为朱爱霞,收款人为姚家余,票面金额6万元,本票上无姚家余的签章和背书。又查明,一审法院在2015年2月3日庭审中询问姜定雪起诉姚家余的依据,姜定雪回答:“我方依据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被告也认可涉案票据是交付给原告,原告是合法取得票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姚家余与姜定雪在房屋买卖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就增加支付购房款问题产生的争议,对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基础关系和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姚家余再增付姜定雪一定数额购房款的口头约定,双方陈述一致,并无异议,分歧在于口头约定增付购房款的金额是多少。姜定雪认为口头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时姚家余应给付10万元,已给付3万元现金和6万元银行本票(但银行本票未能兑付),剩余1万元扣除应承担的一半过户税费(7000元)后尚欠3000元;姚家余则认为口头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时其应给付3万元,已支付完毕,后在办理土地过户时姜定雪又要求再给辛苦费,姚家余同意给付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是票据法律关系。一审中,姜定雪明确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故一审法院定性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姜定雪要求变更请求依据为房屋买卖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系票据纠纷,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姜定雪是否已取得了案涉银行本票的票据权利并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票据系文义有价证券,票据上权利义务须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是确认票据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票据背书转让能够连续的重要手段。本案中,案涉本票载明收款人为姚家余,姚家余作为票据的初始权利人,在将本票原件交给姜定雪时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故双方之间转移本票的事实行为因缺少票据权利人签章的法律要件而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转让,故姜定雪虽占有本票原件,但并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由此,姜定雪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姚家余行使票据追索权,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此并不影响姜定雪可以依据双方认可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姜定雪持有本票原件能否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购房款金额是10万元这一事实,应属于另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即“姚家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定雪支付6万元”;二、驳回姜定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姜定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姜定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八十条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