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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韩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扶余市增盛镇中心小学,韩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孙某某。监护人孙某甲。监护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甲。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任某甲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韩某某。监护人韩某甲。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韩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甲、被告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9时40分,被告韩某某将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增盛镇中心小学校园内课间游戏时碰倒,致原告头部撞到学校下水井盖上出血,原告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药费7710元(中心小学已支付)。因原告伤后需后续治疗及美容等用130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30000元。被告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5日9时40分,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增盛镇中心小学校园内课间游戏时,被告韩某某将原告孙某某碰倒,致原告头部撞到被告中心小学下水井盖上出血,原告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药费7710元(中心小学已支付),因原告需后续治疗及美容等费用13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在扶余市增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中心小学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130000元。后因履行问题,因而呈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心小学立即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告诉。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中心小学履行2015年6月21日扶余市增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心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