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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勇与被上诉人曾利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勇,曾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勇。委托代理人戴朝明,系张文勇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芳,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利春。委托代理人张开文,系曾利春之子。上诉人张文勇与被上诉人曾利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桐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勇与曾利春系公媳关系。1982年间,国家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张文勇家庭按政策规定分得了2.65亩责任田(涉案位于“猪斗坵”承包责任田包含在内),并由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为张文勇。1986年,张文勇前妻去世,留下一子三女,此后张文勇续娶戴朝明。1989年,张文勇之子张运富(后病亡)与曾利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家庭人员遂年增加,张文勇于1991年2月提议家庭成员分开生活(俗称分家),当时仅对家庭成员生活情况及承包土地如何分开耕种作了约定,对承包土地权属既未明确确定又未办理登记变更。另查明,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即双方所在村级组织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所涉及的承包土地自初次颁证至今未作任何调整,其承包土地经营权一直属于张文勇家庭。2013年12月,曾利春因修建房屋需要,委托他人帮忙在“猪斗坵”的责任田中挖掘了一个大约6m2石灰坑。为此,双方就“猪斗坵”责任田的权属问题发生矛盾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要解决本案的关键须首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根据农村土地承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那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它既不属于家庭成员中任何一成员的个人财产,当然也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成员的个人财产。这种形式类似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因为国家当初在划分家庭承包责任地的份额时,只确定了以家庭(即户)为单位的承包责任地的数量及所在位置,甚至有的家庭分得多块承包地或各承包地分散,而家庭内部各个成员的具体承包地及方位就没有明确,也不可能明确。此外,双方涉案位于“猪斗坵”的承包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自分田到户落实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开始至今(包括张文勇儿子死亡后),作为发包方的村级组织及有关部门一直没有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所涉的2.65亩责任田、油茶山、自留地进行过户内分配,但未去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且由于双方家庭关系存在又约定不明确,故亦不予认定张文勇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事实。张文勇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确定2.65亩责任田地(含“猪斗坵”)实际上仍是张文勇及曾利春等家庭成员内部共同享有。因此,张文勇与曾利春均认为“猪斗坵”责任田归属自己的陈述于法相悖,均不予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曾利春作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本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土地,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猪斗坵”承包责任田进行损毁用于建筑附属工程,其行为于法不符,应予以立即停止侵害。张文勇要求排除“猪斗坵”承包责任田上的妨碍并恢复原状,以用于继续农业耕作,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曾利春承担填埋石灰坑费用1000元,因张文勇对石灰坑未实施填埋而无实际支出,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利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土名为“猪斗坵”责任田中挖掘的石灰坑予以填埋,使该责任田恢复到原来的农业耕作用地;二、驳回张文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张文勇与曾利春各承担一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文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文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恢复上诉人单独拥有“猪斗坵”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理由是,双方早已分家拆户,各自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猪斗坵”责任田的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认为“恢复共同使用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利春辩称,“猪斗坵”责任田中我有0.40亩在内是我们两家共同的,与上诉人并不相干。双方分家后,责任田、油茶山、自留地则时半划分,当时只是分开耕作,时至今日并未指定管理权。原审判决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发现原审判决认定“猪斗坵”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不妥,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应予纠正。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人应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对此,原审判决已责令曾利春将“猪斗坵”责任田中挖掘的石灰坑予以填埋,使该责任田恢复到原来的农业耕作用地。双方对该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同。关于张文勇要求恢复其单独拥有“猪斗坵”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土地所有者将农业用地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经营的一种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张文勇与曾利春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但其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故涉诉的“猪斗坵”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亦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猪斗坵”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不当,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影响。综上所述,张文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张文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昌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娜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