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淑芬、朱江与丁博、朱丹丹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朱江,丁博,朱丹丹,丁泓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王淑芬。委托代理人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江。委托代理人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博。被告朱丹丹。被告丁泓宁,天津市和平区昆鹏小学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朱丹丹。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淑芬、朱江与被告丁博、朱丹丹、丁泓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淑芬、朱江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淑芬、朱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