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文新与管秀仁、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新,管秀仁,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孙文新,男.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秀仁,男.被告:王君,女.原告孙文新诉被告管秀仁、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新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管秀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2015年3月15日,因生意投资资金周转,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共130万元。后经索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被告管秀仁辩称:我与被告王君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暂无能力给付,请求延期给付。被告王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管秀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15日,被告管秀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管秀仁偿还借款130万元,有被告管秀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1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秀仁、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文新借款130万元,并承担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