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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新奇、王爱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张心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刘新奇,王爱菊,雷秋丽,刘奥阳,刘奥翔,张心强,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秋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奥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奥翔。刘奥阳、刘奥翔的法定代理人雷秋丽。系刘奥阳、刘奥翔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丽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人保)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新奇、王爱菊、雷秋丽、刘奥阳、刘奥翔、张心强、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货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3月25日1时许,原告近亲属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和乘坐人苏某某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曙光路交叉路口北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心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佳货运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苏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由于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心强既未停车施救,也未报警,致使东明县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心强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驾车驶离现场,应当推定被告张心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原审被告张心强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瑞佳货运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梁山人保一审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所记载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是由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单方肇事导致的结果。被告张心强驾驶的半挂车只是在事发时间段经过了事发现场,半挂车并没有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接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心强的驾驶行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危险行为,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张心强的驾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个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原告近亲属刘某某驾驶其RJX357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乘坐人苏某某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曙光路交叉路口北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心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佳货运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苏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事故时,一直驾车行驶的被告张心强并不知道。摩托车乘坐人苏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跟在大货车后面,大车走的慢,我们走的快,我们准备从大货车的左边超车,这时候大货车突然一拐,撞上我们的摩托车了,大车的左侧撞在摩托车的前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8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访问,找到两个目击证人称:鲁R×××××号两轮摩托车摔倒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红色半挂车正好经过。经询问驾驶人张心强,张心强称其没有发现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之后,交警部门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未发现鲁R×××××号两轮摩托车与公路中间隔离栏及公路边沿发生碰撞的明显痕迹。庭审中,梁山人保认为受害人的死亡是由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单方肇事导致的结果,被告张心强驾驶的半挂车只是在事发时间段经过了事发现场,半挂车并没有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接触。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心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佳货运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已在梁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届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并且被告张心强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6小时后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4040.58元,该款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原告支付尸体保管费6000元,受损摩托车评估损失为1445元,因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住宿费1000元,原告自认其支出的交通费600元用于原告到菏泽、北京上访。另查明,原告刘奥阳,2008年9月1日出生,系死者刘某某的长子;原告刘奥翔,2012年2月27日出生,系死者刘某某的次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心强虽然不认可与原告亲属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张心强未注意到后面的摩托车有超车意向,两车的轻微接触导致摩托车失去平衡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两个目击证人的证言和摩托车乘坐人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心强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径直行驶不属于肇事逃逸,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亲属刘某某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心强未注意观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张心强承担30%为宜。由于被告瑞佳货运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梁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梁山人保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梁山人保予以赔偿;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损失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瑞佳货运负责赔偿,被告张心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支付的抢救费4040.58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对于该项请求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原告支付的尸体保管费6000元和处理事故原告支付的住宿费1000元属于丧葬费之列,受损摩托车评估损失的1445元由梁山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认交通费600元用于原告到菏泽、北京上访,该项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应当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农村居民的每年9446元和每年6776元计算,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83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等,该院综合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奇、王爱菊、雷秋丽、刘奥阳、刘奥翔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530.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张心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4130元,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梁山人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清,无证据证实张心强在驾驶中有违法行为并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新奇、王爱菊、雷秋丽、刘奥阳、刘奥翔答辩称: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心强、瑞佳货运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瑞佳货运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在梁山人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事故还是单方事故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城市道路,道路平直,且中间有隔离栏;结合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未发现鲁R×××××号两轮摩托车与公路中间隔离栏及公路边沿发生碰撞的明显痕迹,因此可以基本排除由于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单方事故的可能。同时,摩托车乘坐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看到前方有一辆半挂车好像一拐,然后摩托车倒地。两个目击证人也证实鲁R×××××号两轮摩托车摔倒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红色半挂车正好经过。虽然张心强称其没有发现该事故的发生,但对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红色半挂车经过事故发生地并未否认。结合山东交院交通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中鲁R×××××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的鉴定意见,一审认定刘某某驾驶其RJX357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张心强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心强未注意观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张心强承担30%为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作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死者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刘某某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而遭受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案一审中,受害人近亲属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其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经济损失,但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受害人近亲属一审请求及法律规定,应将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辆损失1445元,计111445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920元(9446元×20年-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946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220284.5元,上诉人梁山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66085.35元(220284.5元×30%)。上诉人赔偿总额应为177530.3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赔偿刘新奇、王爱菊、雷秋丽、刘奥阳、刘奥翔因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7753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刘新奇、王爱菊、雷秋丽、刘奥阳、刘奥翔负担2700元,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刘新奇、王爱菊、雷秋丽、刘奥阳、刘奥翔负担2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3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