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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庞志辉、韩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庞志辉,韩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海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志辉,农民。被告韩志山,农民。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庞志辉、韩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委托代理人韩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志辉、韩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庞志辉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韩志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26日。后我多次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庞志辉、韩志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庞志辉因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庞志辉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据借款人一栏中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韩志山在担保人一栏中亲笔签名并捺印,并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借款时二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给付给被告庞志辉,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志辉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庞志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韩志山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原告提交了有二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一张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庞志辉、韩志山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庞志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庞志辉应予偿还。被告韩志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与债权人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志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志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