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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营销部与曾曦、李志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周启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曦,男,生于1986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和,男,生于1945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武,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营销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曦、李志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30分,曾曦无证驾驶川TS7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彩虹桥南段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李志和相撞,造成李志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李志和即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39天。先后产生医疗费共计31519.3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27日,经李志和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李志和的伤残等级、取多处内固定物费用及取内固定物住院、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李志和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一个十级;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5000元;再次住院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45天。李志和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和不负事故责任。曾曦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法定车主,大地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曾曦系无证驾驶,在此情形下,李志和请求承保该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大地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大地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曾曦予以赔偿。大地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曾曦追偿。对李志和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志和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为3151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别确定为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加上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20元/天×(39+45)天=168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分别确定护理费标准8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加上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80元/天×(39+45)天=6720元;4、误工费,该费用是指李志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而本案李志和主张的误工费是其子女在医院陪护李志和产生收入减少,不属于误工费的范畴,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李志和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2368元/年×11年×0.1=24604.80元;6、营养费,李志和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产生的交通费);8、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2000元;10、鉴定费152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李志和与曾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曾曦负担。李志和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024.10元(不含鉴定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志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024.10元。宣判后,大地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医疗费31519.3元全部是由被保险人曾曦垫付的事实”,而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志和,显然是错误的。此款赔偿给被上诉人李志和属不当得利。2、本案医疗费31519.3元,原审法院也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赔偿,显属不当;驾驶员曾曦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商业险应当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李志和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伤者李志和的医疗费是由肇事者曾曦垫付,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均由伤者李志和自行垫付,所以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曾曦未提出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医疗费由谁垫付的问题。经审查,李志和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就提交了其受伤后在雅安市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伤情证明,医疗发票等,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和自行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为此,上诉人对该两份在原审庭审时对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伤者李志和医疗费31519.3元,系被上诉人曾曦垫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医疗费应否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立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总额对受害人所受损失进行理赔,而李志和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组成内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对李志和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者曾曦无证驾驶上诉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肇事者追偿所垫付的款项。故对上诉人提出因本案的肇事者曾曦系无证驾驶其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平审判员 刘 琼审判员 陶明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腕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