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州市台江区丹桂社区迎春园X座X室,趁被害人方某睡觉之机,将方某的人民币1200元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身份证等物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陈某使用上述所盗的银行卡在台江区中亭街工商银行柜员机盗取卡内存款5900元。次日8时许,被害人方某找到被告人陈某,遂当场报警。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方某报警,仍和被害人方某一起在现场等待民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一百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方有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