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丁保健、福建溢丰鞋服有限公司、黄秀缘、丁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丁保健,福建溢丰鞋服有限公司,黄秀缘,丁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赖金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法定代表人丁保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丁保健,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溢丰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清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秀缘,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长明,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被告黄秀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丁保健、福建溢丰鞋服有限公司、黄秀缘、丁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实达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