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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与刘广生、刘厚国、汪磊、田泽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刘广生,刘厚国,汪磊,田泽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负责人:裴庆,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生被告:刘厚国被告:汪磊被告:田泽阔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诉被告刘广生、刘厚国、汪磊、田泽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刘厚国、汪磊、田泽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刘广生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鑫星信用社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约定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厚国、汪磊、田泽阔与原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广生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广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厚国、汪磊、田泽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现更名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3、被告刘广生、刘厚国、汪磊、田泽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广生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及违约责任;5、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刘厚国、汪磊、田泽阔愿意为刘广生借款6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广生、刘厚国、汪磊、田泽阔未作答辩。被告刘广生、刘厚国、汪磊、田泽阔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5)39号文件,将原“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改制更名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广生与原鑫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刘广生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厚国、汪磊、田泽阔为被告刘广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生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具体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广生支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被告刘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厚国、汪磊、田泽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