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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10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到。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作答辩。对原告高某甲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婚生男孩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冯某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生育一男孩,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