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龙贤与黄艳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贤,黄艳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徐龙贤。被告黄艳习。原告徐龙贤诉被告黄艳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贤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艳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2月3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下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下欠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龙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艳习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已偿还20000元,实际下欠30000元)。被告黄艳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龙贤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艳习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艳习向原告徐龙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龙贤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3日还清。到期后,被告黄艳习仅给原告徐龙贤偿还借款20000元,下欠3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徐龙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艳习向原告徐龙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艳习给原告徐龙贤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艳习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徐龙贤自认被告黄艳习已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徐龙贤要求被告黄艳习偿还下欠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艳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习偿还原告徐龙贤下欠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艳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文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