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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泰安恒驰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美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恒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美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泰安恒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美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泰安恒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美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为:被告山东亿百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恒驰工贸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山东亿百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美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为:代办托运。贵院受理该案件的案由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泰安恒驰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亿百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潍城区,因此贵院并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一青岛美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合同的签订地是在新泰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