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恧妞与韦利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恧妞,韦利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陆恧妞,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地。被告韦利桃,居民。原告陆恧妞诉被告韦利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恧妞委托代理人陆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利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恧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息3%,被告于当日立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逃避债务。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00元(600元×9个月=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本案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按月3%计算利息;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韦利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利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韦利桃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陆恧妞借款20000元,限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并约定按月3%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和一张收据,确认借款和收到款项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3%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利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恧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月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韦利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俊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