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十间房镇周地沟社区。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44号。法定代表人曾坤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建基,男,公司职员,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果,男,公司职员,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为被告位于沈阳市法库县开发区的辽宁弘川2X6**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供应商砼,后因建设单位原因中途停工一年之久,复工后将原合同终止时间由2011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总货款8711020.00元,被告给付商砼货款4900000.00元,尚欠商砼款3811020.00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商砼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因合同约定我方应付款比例为百分之四十五,实际上我方已经付百分之五十六,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方没有再进行付款的义务。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导致我方重大损失,第一、原告没有依合同义务及时供应混凝土。第二、原告供应混凝土每次供货时间间隔较长。第三、质量有问题。导致我方多种损失,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出现施工缝隙,租赁物闲置时间较长给我公司带来损失,暂计损失603133.20元,后续的损失再补充。请求法院依法从我方应付款中扣除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603133.2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辽宁弘川2X6**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2、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开发区,3、合同签订地点沈阳市法库县开发区。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市法库县开发区的辽宁弘川2X6**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供应商砼。4、工期要求,本工程的砼浇筑预计全部完成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如须延期双方协商解决。5、货款的结算与支付,甲方每月15日前付上月商混砼完成量砼款的45%,全部主体商品砼供完,甲方付乙方总供商品砼量的砼款50%。厂区地面及水坡等砼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甲方付乙方总供商品砼量款的90%,工程竣工后15日内付清余额砼款。6、争议及解决,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争议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中途停工,复工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延期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终止时间由2011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总货款8711020.00元,被告给付商砼货款4900000.00元,尚欠商砼款3811020.00元。2014年11月,辽宁弘川2X6**t/d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再次停工至今,双方没有对延期问题再次协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对账说明及2013年9月-11月下调差价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延期变更协议,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合同延期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811020元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付款比例为百分之四十五,实际上已经付百分之五十六,所以没有再进行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延期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终止时间2011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再次停工,影响了该工程正常竣工时间,此停工责任不在原告,而是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责任。现合同延期变更协议已经逾期终止时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故被告的该辩解属断章取义,没有法律效力,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违约,第一、原告没有依合同义务及时供应混凝土;第二、原告供应混凝土每次供货时间间隔较长;第三、供货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多种损失,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出现施工缝隙,租赁物闲置时间较长给被告带来损失,损失暂计603133.20元,请求法院依法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针对被告的该主张,被告提供了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生产调度会议纪要3份、监理例会纪要4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现场照片3张、原告砼供货单、损失计算单、经济签证单证据。本院认为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生产调度会议纪要3份、监理例会纪要4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属建设单位单方面出具的证据,没有与原告方沟通或交涉方面的旁证予以相互认证,故会议纪要3份、监理例会纪要4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现场照片3张,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砼供货单是正常供货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损失计算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经济签证单是施工单位被告与建设单位辽宁弘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秦皇岛玻璃研究设计院签订的,因停工造成施工单位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进行的确认,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故该经济签证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从应付款中扣除603133.2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81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8元,减半收取18644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2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茹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