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巧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巧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王江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巧艳。委托代理人:吴健英,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肖,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上诉人义乌市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锦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巧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义乌锦都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裁决认定原告在合同期内的2014年1月开始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理事由,故对于2014年1、2月工资2260.5元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3641.34元降低的2761.68元部分,应予以补足。而事实上,双方签有固定劳动期限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实际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已超过该约定工资,超过合同之外工资不属于被告应得的工资,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是按员工个人表现、原告经营情况、公司政策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2014年1月,原告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对公司进行薪酬制度改革。原公司薪酬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原告各种名目发放的津贴、补贴,普通员工实际发放的工资趋同于经理等原因,迫使原告进行薪酬制度改革,使员工发放的工资回归理性。被告超过合同工资的调整,是合理的,是公司薪酬制度改革的结果。故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不应承担拖欠工资2761.68元。被告领取的2013年度的年终奖8010元及每月领取的400元餐费和150元通信费是事实,但该部分金额并非属约定工资范畴。被告系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3月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27日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即日终止,原告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164.92元。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处原告不予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761.68元。二、判处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164.92元。原审被告叶巧艳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单方面降低工资标准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拖欠工资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劳动条件,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根据工作年限支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起,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在办公室任营销,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福利待遇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等内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奖金、补贴(包括每月餐费400元、通信费150元)以打入被告银行卡内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2013年全年被告所得工资(不包括2014年1月发放的2013年年终奖金8010元和每月的餐费400元、通信费150元)共计43696.1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641.34元。2014年1月开始,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降低被告的工资至月工资2260.5元(不包括餐费和通信费)。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工资福利待遇下降大、工资太低、家庭负担难以承受为由申请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2014年3月2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发放了被告2014年3月工资,但双方对经济补偿等发生纠纷。2014年5月7日,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6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424元。2015年2月28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4]09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给申请人(被告)工资2761.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164.92元,共计65926.6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期内自2014年1月开始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又未能举证证明系存在合理事由,故对于2014年1月、2月工资2260.5元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3641.34元降低的2761.68元部分,应予以补足。由于原告在合同期内单方降低申请人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被告2014年1-2月工资明显降低,原审法院按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3641.34元予以确定;同时,依据被告实际领取的2013年度年终奖8270元及每月领取的400元餐费和150元通信费的事实,经核算,对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858.84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164.92元(4858.84元/月×13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义乌市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叶巧艳工资2761.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164.92元,合计65926.6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上诉人义乌锦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受到该合同调整。虽然2013年10月至12月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主管部门意见是酌情发放,并非被上诉人理所当然应得工资,一审法院以往年度已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作为参照,而实际上应以2013年12月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判决补足工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是发生在2013年12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已同意按新的合同标准建立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2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解除,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错,但本案被上诉人是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过错方明显在被上诉人而且也过了协商工资的节点,故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巧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特殊情况下的加班费补贴,说明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是包括了上述几个部分,而非月工资1800元。被上诉人工资所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按月支付,另外一部分是以现金方式领取,通话补贴,通讯餐贴,均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资所得。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月支付给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260.5元每月,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641.34元,上诉人在没有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工资标准,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减发工资的情形,属于无故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还应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收入证明、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来看,叶巧艳从2014年开始收入有大幅度下降,义乌锦都公司未对叶巧艳收入下降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判决义乌锦都公司补足叶巧艳2014年的工资并无不当,叶巧艳可以依据义乌锦都公司降低收入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义乌锦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义乌锦都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