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小学文化,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包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海贸易市场门口路段伺机扒窃。见被害人谢某某推婴儿车途经此地,包便走到谢的身后,伸手盗走谢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GT-S7898I手机一部(价值398元),被谢的父亲谢某甲发现并抓获。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抓获包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包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包某某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