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远恩与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恩,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王远恩,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水坪村。法定代表人古正文,总经理。原告王远恩与被告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泰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泰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前往被告处从事瓦检员工作,从2010年开始担任带班副矿长至2014年1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协调社会保险及工作事宜,但被告均拒绝办理。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以筠劳人仲案(201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12元;3、被告于裁决生效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3月至解除合同之日的社保;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政泰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煤炭采掘、销售的企业。原告于2009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从2014年2月后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保。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2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申请人王远恩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王远恩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此前未缴社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筠劳人仲案(2014)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704元,原告予以认可;2、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筠连县政泰煤业马灵光煤矿2013年3月工资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筠连县社会保险局证明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4.5个月的工资,即3704元/月×4.5个月=16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远恩与被告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远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