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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危XX与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启辉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XX,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启辉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危XX,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诚房产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下西村粮食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启辉建业有限公司(下称启辉建业公司,原名称为南康市旭升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康区南水新区蓝田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危XX诉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启辉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高、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达远、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XX诉称:2012年2月24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原名南康市旭升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开发的上犹天麓裕禧工程,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委托罗家泳为代表人,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委托何裕龙为代表人。该工程开工后,原告为该工程供应钢筋材料。至2014年10月项目建设完成,除去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仍拖欠原告钢筋款35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鼎诚房产公司代表人罗家泳、被告启辉建业公司代表人何裕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鼎诚房产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工程款,上述所欠货款由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时付清,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直接用于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且其承诺由其直接付款,为此其应如期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因是提货人,对该笔货款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50万元、2015年1月份利息7万元(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诚房产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另一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外人罗家泳与原告和何裕龙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事后也没得到答辩人的追认。罗家泳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书纯属罗家泳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罗家泳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称我公司同意担保支付原告货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因与原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的是另一被告南康市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由被告南康市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钢筋款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三、答辩人与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答辩人因天麓裕禧项目与被告南康市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应按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答辩人不因与被告南康市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承担被告南康市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钢筋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启辉建业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应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遗漏当事人,根据2014年10月10日的协议,从协议当事人和协议的签名可以看出,均是个人签名,没有注明协议的当事人是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要么原告追加该二人为当事人,要么法院依职权追加,才能查明本案事实,根据本份协议的约定,偿还货款的义务为罗家泳,即使我方为买方或买受人,但付款义务经过三方协议已经转移给罗家泳,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危XX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八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上犹天麓裕禧工程项目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总承包发包给南康市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证明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犹天麓裕禧”工程项目的代表人为罗家泳、南康市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犹天麓裕禧”工程项目的代表人为何裕龙。两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合法有效。3、《钢筋采购合同》、原告供应钢材供货清单、供货原始单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康市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合同,就“上犹天麓裕禧”工程项目钢筋采购达成协议,原告钢筋用于该项目。证明原告供应“上犹天麓裕禧”工程项目钢筋规格、数量、价款总计11053375.41元。4、被告支付货款明细表、欠款证明单、罗家泳银行转账凭据、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总计755万元,欠原告货款350万元(尾数3375.41元经协商予以免除);证明被告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并应在210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证明货款的付款人均为二被告的代表人;代表人具有全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资格,且有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罗家泳、何裕龙就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5、案外人罗承福“上犹天麓裕禧”水泥和商混货款利息对账单、银座银行对账单,证明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犹天麓裕禧”项目代表人罗家泳个人向罗承福支付水泥款5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罗家泳完全具有代表第一被告公司签订有关协议、付款的资格;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罗家泳、何裕龙就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6、案外人罗承祯、周鑫义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犹天麓裕禧”商品房由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对外销售,被告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支付货款义务。7、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之后,南康市旭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一直还在使用公司更名前的印章。8、上犹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犹天麓裕禧”房地产项目共计支付工程款3100万元左右,拖欠工程款1700万元左右;付款方式为:2000万元通过两被告公司与公司财务支付;另外1100万元,由发包方公司的代表人个人支付给承包方公司的代表人。证明进一步印证罗家泳、何裕龙完全具有代表公司签订有关协议的资格;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罗家泳、何裕龙就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代表人不是法定的概念。对第3组证据中的《钢筋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供应钢材供货清单、供货原始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被告支付货款明细表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代表公司行为我方持有异议,是否有这个项目我方持有异议。对欠款证明单,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不能证实欠原告35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对罗家泳银行转账凭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虽然罗家泳与原告存在交易上的往来,但这个款项并不能证明是付的钢材款,即使是钢材款也不能证明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对协议书,甲方就是罗家泳个人,这是罗家泳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证明对象。对第5组证据中的案外人罗承福“上犹天麓裕禧”水泥和商混货款利息对账单,也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证明对象,与我方没有关联。对银座银行对账单也不能证明是代表公司,仅是其个人的行为,这组证据是另案证据,并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第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由此推定我方在本案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第7组证据同意被告启辉建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第8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工程结算书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启辉建业公司质证后提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罗家泳和何裕龙是作为代理人,但不能由此推断以后的行为都代表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我方的关联性和第3个证明对象提出异议。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案件,也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5组证据。第7组证据,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我方雕刻,我方在2014年6月4日已经更名为江西启辉建业有限公司,在此以后旭升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所以以旭升公司项目部盖章的相关文书与我方无关。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5组、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应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对证据7,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对印章未予认可,但与其对证据3中《钢筋采购合同》的质证意见前后相互矛盾,且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也有同样的印章,故本院对证据7三性予以确认。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对于被告鼎诚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危XX及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其主体资格。对于被告启辉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危XX及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起诉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鼎诚房产公司与被告启辉建业公司(2014年6月4日由原名称“南康市旭升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启辉建业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开发的上犹天麓裕禧工程,案外人罗家泳、何裕龙分别作为两被告公司的代表人签字。2012年5月1日,被告启辉建业公司上犹天麓裕禧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犹天麓裕禧工程供应钢筋材料。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供应钢材义务,直至2014年10月28日,南康市旭升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犹天麓裕禧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单》,证明上犹天麓裕禧项目工程尚欠原告危XX钢材款350万元。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罗家泳(甲方)、何裕龙(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导致乙方无法支付钢筋材料款给丙方,经三方协商同意,天麓裕禧工程所欠丙方材料款35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如逾期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后两被告一直未付钢材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启辉建业公司上犹天麓裕禧项目部与原告危XX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危XX依约向被告启辉建业公司承建的上犹天麓裕禧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直至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启辉建业公司上犹天麓裕禧项目部尚欠原告钢材款350万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是被告启辉建业公司为上犹天麓裕禧项目工程临时设立的办事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启辉建业公司支付钢材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鼎诚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钢筋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启辉建业公司,而非鼎诚房产公司,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罗家泳得到了被告鼎诚房产公司授权,能够代表公司处理本案所涉钢材款支付事宜,故案外人罗家泳、何裕龙以及原告危XX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鼎诚房产公司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要求被告鼎诚房产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原告危XX与被告启辉建业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采购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钢材款,超过10天的,供应方可停供材料,采购方并按应付款额月利息2%的违约金支付给供应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启辉建业公司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额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危XX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启辉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危XX支付剩余钢材款3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额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60元,由被告江西启辉建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宁代理审判员 邹 锋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怡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