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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加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峰与张某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峰,张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加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峰,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梅,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峰与被告张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峰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150元。审判员  李树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素娟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