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怡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怡琳,陈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怡琳。被申请人:陈正。申请人鸿基贷款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鸿基贷款公司称:2014年5月26日,被申请人陈怡琳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陈怡琳向申请人借款9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866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一次性结息;3、借款本金90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同日,被申请人陈怡琳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陈怡琳、陈正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B3幢2单元3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2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州国用(2009)3-42627号)为陈怡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鸿基贷款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鸿基贷款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鸿基贷款公司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6月3日,陈怡琳与鸿基贷款公司前往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鸿基贷款公司取得了房产他项权证(证号为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141033**号)。同日,陈怡琳与鸿基贷款公司前往衢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鸿基贷款公司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衢市他项2014字第05592号)。2014年6月4日,鸿基贷款公司向陈怡琳发放贷款900000元。陈怡琳借款后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怡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1、对被申请人陈怡琳、陈正用于抵押担保的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B3幢2单元3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2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州国用(2009)3-426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鸿基贷款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00000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为1616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8.667‰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陈正有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怡琳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手续以及抵押登记、注销等相关手续并就委托书办理了公证,由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出具(2014)浙衢信证民字第926号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怡琳、陈正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B3幢2单元3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2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州国用(2009)3-42627号)为陈怡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此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陈怡琳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鸿基贷款公司要求陈怡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申请人鸿基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怡琳、陈正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本案借款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4560.26元。故陈怡琳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30000元支付14560.26元利息后剩余部分15439.74元应认为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陈怡琳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为884560.2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以884560.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7%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6512.09元。被告陈怡琳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6512.09元。故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陈怡琳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为884560.26元,利息6512.09元。现申请人鸿基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怡琳、陈正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怡琳、陈正用于抵押担保的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B3幢2单元3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2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州国用(2009)3-426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84560.26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6512.09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以884560.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7‰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申请人东新汽车公司负担7152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