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显明与罗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明,罗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谢显明,个体工商户。被告罗克柱,农民。原告谢显明与被告罗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明到庭参加诉讼,罗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明诉称:被告罗克柱于2010年12月9日向我出据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2011年2月9日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克柱立即偿还我借款,并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克柱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罗克柱向原告谢显明出据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2011年2月9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谢显明多次索要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罗克柱给原告谢显明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克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显明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显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克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